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何初錢於民國92年5月23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臨時工集散地,僱用伊協助搬家。當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傢俱時,原應注意前開貨車後車廂之車床不得載人,且轉彎時應注意車上乘載之人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前開貨車搭載上訴人站立於後車廂之車床上,且轉彎時未保持車身平穩,行經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五鄰43之3號產業道路時,致伊自該小貨車跌落,受有左腰及左肋骨肌肉韌帶扭傷及挫傷之傷害,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00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顯有違誤,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當時有要上訴人坐前座,是他自己要站在後車廂上,且上訴人自車上跌落後,伊就將他送華陽醫院診治,並無需任何復健費用,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並無違誤,請求駁回上訴等語置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500元及自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搭乘被上訴人所駕駛自小貨車而跌落,並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刑事案卷(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94年度壢交簡字第75號刑事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242號、第25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車有過失,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駕車輛為框式自用小貨車,有其行車執照影本可按(見93年度偵字第25號卷第21頁)。故縱令有如被上訴人所稱要上訴人到前座乘坐,是上訴人自己要站在後車廂一事,然被上訴人為該自小貨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不得任令上訴人搭乘在後車廂,其疏未注意及此猶駕車搭載上訴人在後車廂,以致上訴人跌落受有傷害,自應負過失之責。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逐項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13,1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車禍受傷後有另行支出醫療費,並提出聖生堂國術館長庚紀念醫院、忠華中醫院、華陽醫院等收據為證。然被上訴人則否認此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有關。經本院函詢上訴人受傷後診治之華陽醫院,認為:上訴人因左胸疼痛於92年5月23日至本院就醫,主訴因出車禍,使得左側胸部痛多處擦傷,予照X光後無發現明顯損傷,故予施打破傷風、外傷處置及開藥治療,經治療後無需進行復健,有該院94年1月11日華揚94醫字第003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自92年7月11日起至93年1月30日止,距事故發生時業以長達2個月以上,而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於此段時間所進行之醫療行為與事故之發生之因果關係,是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難以證明所進行之治療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既與本件車禍無關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2、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本件車禍發生後,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送往華揚醫院診治,並支付醫療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當天診療後即可出院,無須後續進行復健,亦如前述,本院審酌及此,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既已知悉搭載在被上訴人所駕小貨車後車廂,行進中會產生掉落之危險,其自應小心謹慎。而依證人即當時同為搭載之臨時僱用工人 張長安 於偵查中所述:伊當時是坐在小貨車車斗上靠近駕駛處,乙○○則是在車斗靠近車尾處等語。及偵查中經檢察事物官至現場勘驗,命兩造就當時乘坐情形比對拍照後(見93年度偵字第11242號卷第
13、28至32頁),證人張長安站在該自小貨車車頭處,抓住該車頭固定鐵架以避免掉落,上訴人卻自任在該車車尾處站著,而不緊靠車頭處站立,抓住自小貨車車頭固定物以避免掉落,其因自己粗疏所致傷害,自應同負過失之責,惟被上訴人就此仍應負主要過失之責,是經本院審酌兩造間過失比例,認被上訴人應負10分之7過失責任,而上訴人應負擔10分之3過失責任,自應在此範圍內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從而,依上開比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10,500元(計算式為:15,000元×0.7=10,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超過3,500元之7,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林雯娟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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