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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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壢交簡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出監執行完畢。再因妨害公務、酒後駕車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及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送監執行至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鄉○○路不詳鵝肉店內,飲用約一瓶米酒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下午不詳時間,駕駛WE—六九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甘泉街交叉路口處倒車時,因酒後無法適當操控車輛,其自用小客車遂擦撞由 張國益 駕駛之A八—三九六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肇事(無人傷亡)。嗣由張國益報警處理,經警檢測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點九六毫克,甲○○復未能通過「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倒車時撞及張國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嗣由張國益報警處理,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點九六毫克等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張國益於警詢中指述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五頁,張國益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有被告之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肇事後車輛及現場照片共三張附卷可稽(依序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而查,人體中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0五,而①BAC達百分之0點0三至百分之0點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點0五至百分之0點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點0八至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點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點九六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一九二,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參酌被告係在倒車時撞及張國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顯然被告自己有相當過失,且被告又未能通過「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考(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因酒後駕車而生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而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政府且屢次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之前更兩次因酒醉駕車,而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有期徒刑三月,並均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對酒後不得駕車一節,顯難諉為不知,然其僅為一時方便,竟又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不宜輕縱,被告此次酒後經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九六毫克,相當於前揭第四級酒醉程度,且已發生車禍事故,惟幸無人傷亡,被告犯後並已自白上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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