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對被告甲○○諭知主文「處有期徒刑壹年」之後,贅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予更正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連續詐欺罪,係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甲○○所受之宣告刑自屬不得易科罰金甚明。惟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中,對被告甲○○諭知主文「處有期徒刑壹年」之後,贅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此贅載為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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