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0號原告丙○○被告乙○○特別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訴外人 江仁宗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已於民國92年01月15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江仁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已於民國92年01月15日死亡)原為夫妻,並於婚姻關係期間產下一子即被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依法被告乙○○推定為原告與江仁宗之子,惟實際上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訴外人江仁宗受胎所生,而係受胎於另一訴外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原告業於92年09月13日與甲○○結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選任甲○○為其特別代理人,其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以上為96年05月23日修正後之條文,若依修正前之1063條第2項規定,夫妻欲提起否認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另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96年05月23日亦同時增訂第8-1條規定「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05月0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據此,本件原告於98年01月09日起訴時(見起訴狀之收文章)依照修正前之舊法雖已逾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之期間,惟依修正後之親屬編施行法第8-1條規定,原告上開起訴時間仍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江仁宗為夫妻,於此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82年11月03日並產下一子即被告乙○○,而江仁宗已於92年01月15日死亡,原告則於92年09月13日另與甲○○結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為憑,足信為真。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乙○○即推定為原告與江仁宗之婚生子女。原告另主張:實際上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訴外人江仁宗受胎所生,而係受胎自訴外人甲○○一節,亦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份為憑,其結論略以:依遺傳標記檢驗之結果,甲○○與乙○○之親子關係概率
(PP)為99.0000000%,因此「甲○○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是堪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為信實。從而,原告於96年5月23日公布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1條規定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否認被告乙○○為其自訴外人江仁宗(已歿)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