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楊佳勳 律師即 葉傳水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管理葉傳水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玖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85重訴字第1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5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號、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李施佩蓮 (臺中高分院前審提起上訴,於105年9月19日死亡)即 李汝舟 之繼承人等6人、 蘇惠澤 即 蘇振輝 之繼承人等6人、 蘇柯貞姃 (臺中高分院前審提起上訴,95年6月11日死亡)、 林陳秀梯 (臺中高分院前審提起上訴,於99年12月17日死亡)即 林鑫之 繼承人等7人、 周永松 、 陳錄卿 即 陳朝聰 之繼承人等7人上訴【經臺中高分院前審於95年5月17日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751,500元】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其餘由相對人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8,餘由聲請人負擔。其中關於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因相對人未據上訴,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8,425,000元、第二審裁判費29,973,750元、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29,973,750元,有各該收據在卷可佐。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794,025元【28,425,000+29,973,750+(29,973,750*18/100)=63,794,025】,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