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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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相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42號),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相惠於民國108年9月29日2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員路1段156號前,因過失碰撞到行人即告訴人 吳陳修 ,致被告機車碰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倒地後,因此受有右下腓骨骨折、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另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