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600號原告 朱釆諮 被告 謝秀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 朱采諮 」之記載,應均更正為「原告朱釆諮」。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因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文字,顯係誤寫,亦應可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朱采諮」之記載,茲發現有誤,依前開說明,自應均更正為「原告朱釆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采葳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