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 張秋雯 自訴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 律師 雲惠鈴 律師被告 王美華 選任辯護人 陳三兒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張秋雯以被告王美華涉有刑法第310條第第1項誹謗罪、同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提起自訴,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自訴人於民國109年
3月1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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