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小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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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營小字第4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7樓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餘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86,505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
法人,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如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不得
適用;又被告住所地係設在台北縣土城市○○里○○路○○巷
○號4樓,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以
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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