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8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8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884號原告甲○○○
乙○○丙○○兼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戊○○主任)訴訟代理人庚○○
參加人己○○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戶政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己○○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添源 ,94年8月1日變更為戊○○,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3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第3人己○○原為 李文瑞陳氏 查某夫婦之4女,日據時期 昭和 12年【即民國(下同)26年】2月26日被 陳圡水 、陳 李阿汝 夫婦收養為養女(台灣省光復前之戶口調查簿事由欄載明「昭和12年2月26日養子緣組入籍」)。35年初次設籍時,雖未申報養父、母姓名,惟仍設籍於養父母戶內,其稱謂雖為「家屬」,然仍維持養家姓氏「陳」姓,其戶籍登記申請書之居住本縣市年月日及原因欄內並載明「民26.2.26收養」字句,且無終止收養記事。78年7月18日己○○以光復時申報錯漏為由,向被告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案經被告審核其申請書及附件資料,查得同一戶內另有養兄1名,為求慎重乃函請該養兄 陳萬清 (同為養親陳圡水、陳李阿汝夫婦養子女、亦即原告甲○○○之夫、原告乙○○、丙○○及丁○○之父)至被告處為該案作證,陳萬清於78年7月28日立切結書1份,證明己○○確為其養父母之養女,且未終止收養,被告乃於78年7月29日核准己○○之申請,補填其養父母姓名。原告等於93年12月14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要求撤銷陳圡水與己○○間之收養關係登記,經被告以93年12月15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331365000號函原告等略以:「..三、本案僅係民國35年初次設籍時當事人漏申報養父母姓名,本所依當時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要點第4項第2目之規定核准該案並無違誤,亦非如 台端 聲稱係於陳圡水先生於民國00年死亡後之代為收養,與司法院22年第907號解釋令並無牴觸,台端對本案真象(相)始末諒有未明,有所誤解,僅此復悉。」等語。嗣原告等於93年12月22日(被告收文日期)再次向被告申請撤銷陳圡水與 陳香梅 間之收養關係登記,經被告以93年12月23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331394200號函原告等略以:「..三、本收養案件,台端如仍主張其雙方民國30年間有終止事件,請持終止收養書約及陳萬清先生切結書為偽證證明,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抑或循民事訴訟程序規定,逕向法院就事實及必要之證據調查聲請確認該收養關係不存在撤銷該登記之訴。俟取得裁判書暨裁判確定證明書後另案申請。..」等語。原告等對被告上開2函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3月1日開庭行準備程序,並由兩造及第3人己○○陳述意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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