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隆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隆松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隆松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查本件受刑人邱隆松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邱隆松聲請數罪併罰合併狀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邱隆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新│有期徒刑6月││││臺幣69138元│(執行中)││││(執行中)│││├────────┼─────────┼─────────┼─────────┤│犯罪日期│100.02.16│100.03.28││├────────┼─────────┼─────────┼─────────┤│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0年度偵│南投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828號│字第2209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9│101年度上易字第│││事││號│1394號│││審├──────┼─────────┼─────────┼─────────┤││判決日期│101.02.21│102.01.22││├─┼──────┼─────────┼─────────┼─────────┤││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確├──────┼─────────┼─────────┼─────────┤│判│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決││4334號│1394號│││├──────┼─────────┼─────────┼─────────┤││判決確定日期│101.08.22│102.01.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1年度執│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980號(102│字第457號(102年執││││執緝字第89號)│緝字第90號)期滿日│││││103.06.19││└────────┴─────────┴─────────┴─────────┘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