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五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楊玓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為二年,若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貸放帳卡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單筆貸放帳卡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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