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07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087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並無與大陸地區男子乙○○(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結婚之意,竟於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經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豬母」之成年臺灣女性人蛇介紹,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而同意與乙○○假結婚,俾乙○○得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甲○○乃於同年10月20日前後,赴中國大陸福建省莆田市,並於同年10月22日與乙○○辦理結婚手續後,甲○○竟基於以行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犯意,並與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甲○○先返回臺灣,於92年11月24日向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戶籍登錄,致承辦之公務員將甲○○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身分證等相關公文書上,並持上開不實之戶籍、結婚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使該管承辦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據以製發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乙○○隨即於93年
4月23日,自行從香港搭飛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機,由甲○○前往接機後,即分道揚鑣,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戶籍資料、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隨即至臺灣地區各工地打工賺錢。嗣於94年1月29日上午
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鐵路旁工程工地內,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乙○○名義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乙枚,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乙○○之供述。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文書認證之單身宣誓書、中華人民
共和國結婚登記書及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乙○○之入出境詳細資料畫面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審酌被告甲○○僅因貪圖小利竟與大陸人民乙○○假結婚,而使以蒙混入境,對於我國戶政及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管制造成之傷害非輕,及 鄒某 停留在台期間所得之利益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等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
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