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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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請人乙○○
號代理人 劉同遠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33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聲請人乙○○之大嫂,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1日16時20分許,在聲請
人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11鄰 伯公岡 163之1號之住處內,因不滿聲請人隨意搬動熟睡中之幼兒,竟與其夫 劉金桓 (所犯傷害犯行部分,業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頭皮血腫、左上臂瘀傷、右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偵字第1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4年10月12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378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94年6月11日返家時,因見被告之女躺在曾祖母即證人 劉鐘蔥妹 身上睡覺,遂要求被告將其女抱走,被告置之不理,聲請人遂只得將被告之女抱至沙發,並順口對劉鐘蔥妹稱:不要抱那麼重的小孩,又不是沒有父母親,還要老人家操心等語,被告聞言心生不滿,遂對聲請人叫罵,並衝向聲請人,適聲請人因舉手欲擦拭額頭汗水,不慎碰落被告之眼鏡架,聲請人欲走避之際,又不慎踩踏被告掉落地面之眼鏡,被告即與聲請人發生拉扯,並強拉聲請人之頭髮不放,聲請人掙扎推開被告,被告又呼叫其夫劉金桓前來助陣,劉金桓即掐住聲請人之脖子,聲請人即拿拖鞋自衛並以口咬住劉金桓右手,被告在旁亦毆打、擰捏聲請人身體,致聲請人受有左上臂、身體多處瘀傷,嗣被告與劉金桓並合力推倒聲請人。聲請人於警詢中或有陳述不清之情形,惟觀諸聲請人所受傷害:「頭皮血腫、左上臂瘀傷」,均是女人之攻擊手段,應非劉金桓所造成,劉金桓亦證稱:伊因看到雙方發生拉扯,即上前拉開云云,足見被告辯稱並未毆打聲請人云云,顯非實在。綜上所陳,被告傷害之犯行明確,檢察官不察,忽略聲請人所受傷勢均是女人攻擊所致之事實,而為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推論,率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實有重大違背法令之處,爰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刑法之傷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強拉其頭髮、毆打、擰捏其身體之犯行,惟證人劉鐘蔥妹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乙○○、甲○○都是伊之孫媳婦,當天是乙○○先將甲○○之眼鏡拉掉,並動手打甲○○,甲○○並沒有打乙○○等語,證人劉鐘蔥妹既係聲請人與被告2人之祖母,本件衝突發生之起因又係因聲請人體恤證人劉鐘蔥妹年事已高,恐被告甲○○之女躺在證人劉鐘蔥妹身上睡覺,可能損害劉鐘蔥妹之身體健康,遂將被告之女抱至沙發休憩,聲請人與被告則因此發生衝突,衡情證人劉鐘蔥妹應無設詞誣陷聲請人而袒護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屬翔實可採。至劉金桓於偵查中雖稱曾上前將被告與聲請人拉開,此部分亦與證人劉鐘蔥妹證稱:乙○○把甲○○之眼鏡扯下來放在地上踩,接著又打甲○○,劉金桓從外面進來要阻止,想將他們拉開等語相符,惟憑此僅能認定因被告遭聲請人毆打,劉金桓見狀即上前加以阻止,欲將聲請人與被告分開,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毆打聲請人成傷之犯行。本件聲請人除診斷證明書外,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而由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前揭傷勢觀之,亦難據以推論該傷勢應係受女子攻擊所造成,進而認定被告確有毆打聲請人之犯行。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據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認被告傷害之犯罪嫌疑不足,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傷害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查核閱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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