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50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仁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偽造「 梁水海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
一、乙○○原設立企業社經營鋁合金屬壓鑄業務,為甲○○之夫所經營之榮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波公司)之下游廠商,於民國90年間因添購機具設備需款週轉,陸續向甲○○借款,約定以機器貸款後清償,至90年7月止累計借款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71萬5000元,嗣因乙○○未順利貸得款項,無力清償前開欠款,甲○○乃要求乙○○以自己名義及其父名義簽發本票以供為清償之擔保,乙○○為加強本票之信用,明知未得其父梁水海授權或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0年9月1日,在不詳地點,以自己名義簽立票據號碼CH516202號,發票日90年9月1日、金額171萬5000元之本票,並在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梁水海」之署名,偽造以梁水海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交付予甲○○供清償前開欠款之擔保而行使之。惟乙○○於簽發該本票後即避不見面,甲○○追索無著,乃以乙○○及梁水海為相對人,持該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梁水海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案證人梁水海、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卷附本票
影本、本院中壢簡易庭92年度壢簡字第44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卷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表示對上開證據無意見,本院審酌該陳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作成,亦無違法取得等情況,認得為本案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梁水海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乙○○偽造「梁水海」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本1紙及本院中壢簡易庭92年度壢簡字第448號梁水海與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影卷1宗附卷可稽,被告未經其父梁水海之同意或授權,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其父署名,完成共同發票行為後,持交他人供作清償借款擔保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
於上揭本票上偽造「梁水海」之署名,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本為經商之生意人,從無犯罪紀錄,因週轉困難陷於困境,一時失察,冒用其父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雖然不該,情節尚非罪大惡極,且事後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積極取得友人 劉家港 之助,已匯款150萬元給告訴人清償完畢,且分別獲得告訴人甲○○及其父梁水海之諒解,均同表聲明不再追究等節,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清償證明書、聲明書等件附卷可參,是告訴人甲○○之債權已獲滿足,所受危害甚微,依被告犯罪之特殊原因及環境因素予以觀察,如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3年,殊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偶因失慮不
周,致罹刑章,且偽造之本票僅1紙,惡性尚非至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甲○○、其父梁水海均願原諒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深表悔意,積極善後,取得梁水海、甲○○之諒解,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並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而該本票其中僅「梁水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其他部分並非偽造,自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僅就「梁水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
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號CHNO516202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元、││票載發票日為90年9月1日、共同發票人為「乙○○」、「││梁水海」之本票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