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74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7484號債權人 林彩澤 債務人 黃郭月 債務人 黃進忠 債務人 黃菁芬
一、債務人黃菁芬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債務人黃郭月戶籍係設於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黃郭月聲請之部分,應予駁回。又依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承認書及本票影本,未有債務人黃進忠之簽章,且債權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566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債務人黃進忠未到庭承認積欠債權人債務,則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進忠核發支付命令,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