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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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執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9號聲明人即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聲明人即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上列當事人就 林寶蓁 (原名 林寶美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人對於債權表聲明異議意旨略為:債權表所列聲明人之債權與實際金額不符,爰對債權表聲明異議。
三、查本件補報債權時間於中華民國(下同)99年12月17日屆滿,聲明人未於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內陳報債權,故本院逕以債務人陳報之債權資料編造債權表並公告,聲明人遲至100年1月3日及100年1月6日始行陳報債權並聲明異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之意旨及法安定性之考量,逾補報債權期間所陳報之債權不得列入債權表。另本件聲明人如認係因不可歸責於聲明人之事由致聲明人未於補報期間內陳報債權者,該部分應屬得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規予以救濟之問題,非債權表異議之事由(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參照),併為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王靜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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