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蔡吉祥
胡龍祺 被告 孫微麗
孫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孫微麗、孫慶華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孫微麗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孫慶華、孫微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微麗為被告孫慶華胞妹。孫慶華與訴外人 林明裕 於民國95年6月24日於汶萊成立境外公司,經營燈飾貿易,因營運週轉需要,於96年9月20日向伊申辦貸款,積欠本金港幣1,969,020元7角4分及利息、違約金,經伊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32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對林明裕名下臺西鄉土地執行未果,嗣再聲請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31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對孫慶華、林明裕戶籍地內之動產執行時,發覺孫慶華該時戶籍地址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姐妹二人共同居住,遂於100年9月7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始知該不動產原為孫慶華所有,前於97年5月15日以買賣原因,於97年7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孫微麗,姑不論被告間買賣關係是否屬實,惟孫慶華斯時身負鉅額債務,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於變賣不動產後亦未清償借款,孫微麗為孫慶華同居胞妹,於鈞院前揭53163號強制執行在場配合動產查封,顯見兩人關係密切,應明知系爭買賣行為、移轉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自應撤銷被告間上開行為,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又伊於100年9月7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異動索引後,旋於100年11月25日聲請撤銷被告間上開行為,並未逾越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或10年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主文所示。
二、被告孫微麗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到庭則以:伊於97年5月15日與被告孫慶華簽訂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6年11月13日、96年12月7日、97年1月25日、97年1月28日、97年7月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67萬元、200萬元、1,335,744元、150萬元,共計8,505,744元至孫慶華帳戶,且於95年7月1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撤銷買賣暨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依舉證責任法則,就伊等上開有償法律行為,於行為時均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一節,提出具體事證為佐,惟原告僅以伊等為姊妹關係,斷言於買賣時均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顯非適法。復買賣系爭不動產日期為97年5月15日,原告自98年間即對債務人孫慶華、林明裕進行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已知悉孫慶華財產狀況,遲至100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或10年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孫慶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孫慶華、林明裕對原告負連帶債務,迄今尚欠原告本金港幣1,969,020元7角4分及利息、違約金等,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9年4月22日98司執辛字第23201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
㈡、另孫慶華將其所有坐落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於97年7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孫微麗名下,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7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是否已逾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
㈢、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移轉行為,並將所有權登記塗銷?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已逾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
1、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7日始知悉被告孫慶華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孫微麗,旋於100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撤銷買賣訴訟,有起訴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列印時間為100年9月7日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逾越1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
2、被告孫微麗雖辯稱:原告自98年間即對孫慶華強制執行,當知有撤銷原因與否,至100年11月25日始提本訴,顯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惟查,原告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646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8年10月8日聲請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32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對孫慶華之股票、薪資及存款債權,及林明裕名下坐落於雲林縣○○鄉○○段247、284、285、304、682地號土地進行查封,因孫慶華僅扣得銀行存款17,651元,林明裕所有土地經公告拍賣,於期限內仍無人應買,均無查封實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並於99年4月22日發給原告債權憑證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201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又原告以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0年6月14日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31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對孫慶華、林明裕設籍於系爭不動產內之動產強制執行,查封屋內電腦螢幕1個及音響設備1組,因無查封拍賣之實益,由原告撤回執行之聲請,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由上可知,原告雖自98年10月8日即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前述2件強制執行卷宗內,並未有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或異動索引資料,自難認原告於98年間已知有撤銷原因,故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97年7月1日即已移轉所有權至孫微麗名下,其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期間均不知孫慶華名下曾有系爭不動產且售予胞妹孫微麗,直至前揭53163號強制執行事件後,發現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孫微麗所有,惟其另設籍於他址,卻與孫慶華同居,並出面配合查封動產,使原告心生懷疑,於100年9月7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調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異動索引始知上情等語,即屬可採,被告雖以原告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應已就孫慶華之財產狀況,為足夠之徵信調查,當知被告間之系爭買賣等語置辯,惟本院綜觀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全卷,並無發現任何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更迭之陳報,甚或提及系爭不動產之存在等足以證明原告斯時已知系爭不動產原為孫慶華所有繼而售予其胞妹孫微麗,被告復未就原告早已知悉系爭買賣一節,提出具體之說明及證明,足徵被告抗辯乃臆測之詞,委無可採。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是以觀,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換言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有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及48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2、經查,孫慶華於87年4月25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戶籍設立該址,嗣因受邀為OTTOTIFFANYINTERNATIONALCORP.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金額分別為港幣652,500元、863,050元、582,500元共計2,098,050元,約定分別自97年7月18日、97年10月15日、97年11月26日屆清償期,結欠本金港幣1,969,020元7角4分,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有建物異動索引、戶籍謄本、98年度司促字第16468號支付命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63頁;雲林地院98司執23201號執行卷第5-6頁)。又孫慶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而系爭債務存在一節,復為孫微麗具狀所不爭執,自可堪信為真。孫慶華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孫微麗後,名下已無不動產,復無存款利息收入,有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孫慶華於97年7月18日系爭債務清償屆至日止,依其97至99年間所得資料,僅有97年間財產薪資及利息(包括財產交易)所得371,180元,無其餘財產可供清償,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103頁),被告孫微麗雖辯稱:於96年11月13日、96年12月7日、97年1月25日、97年1月28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67萬元、200萬元、1,335,744元共計7,005,744元予孫慶華,於97年5月15日與孫慶華簽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850萬元,於95年7月1日完成過戶,嗣於97年7月4日再匯款150萬元予孫慶華,並提出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土地買賣契約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84頁),惟未見孫慶華此間清償系爭債務,顯無能力可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再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雖於97年5月15日成立以850萬元為價金內容之買賣契約,惟依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不動產於97年7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後,旋於97年7月11日經孫微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揭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60萬元(本院卷第39頁),依一般銀行放貸實務,抵押物之價值應高於擔保債權總金額,銀行貸款才能得到擔保,足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850萬元成交顯低於市價行情,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位於羅斯福路2段,總面積為85.75平方公尺,陽臺7.98平方公尺,合計93.73平方公尺,即28.35坪,屋齡27年,依原告提出相似標的於98年之每坪交易價格即52.8萬元/坪,推估上開不動產之市值至少約有1,496萬元(計算式:28.35×528,000=14,968,800),此有建物登記謄本、ehouse不動產交易服務網價格資訊輸出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42頁),系爭不動產縱有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惟低於系爭不動產之現值,是原告尚有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其債權之實益。由上可知,孫慶華為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當時,即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孫微麗既為孫慶華胞妹,同居一室,關係堪稱密切,殊難想像其對孫慶華之債務及財務狀況均不知情,卻執以低於市價行情之買賣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徵諸孫慶華出賣之財產未獲得相當之對價,孫微麗當知悉無疑,由此益證,孫微麗對於孫慶華積欠原告債務之數額,暨原屬孫慶華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孫微麗後,孫慶華仍無力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並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等情,均知之甚詳,是被告上開移轉登記之行為,顯已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㈢、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移轉行為,並將所有權登記塗銷?末以,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同條第4項亦明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其立法理由並謂:「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97年5月15日買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並於97年7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減少被告孫慶華之總財產,致其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且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已明知此情,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一併訴求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李彥勳附表:
┌────────────────┬──┬──────┐│土地坐落│地目│權利範圍│├────────────────┼──┼──────┤○○○區○○段○○段290、290-1地號│建│各2545/26900│└────────────────┴──┴──────┘┌────────────────┬────────┬────┐│建物建號│層次面積│權利範圍││------------------------------│--------------│││門牌號碼│陽臺面積││├────────────────┼────────┼────┤○○○區○○段○○段37248建號│三層:80.71│全部│││電梯樓梯間:5.04│││------------------------------│----------------│││臺北市○○區○○○路○段○○○巷2之│陽臺:7.98│││1號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