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108號反訴人甲○○即自訴被告反訴被告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
陳佳瑤 律師上列反訴被告即自訴人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反訴人提起反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反訴誣告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均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明。
三、查本件反訴人即自訴被告甲○○對反訴被告即自訴人乙○○提起誣告罪之反訴,未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以裁定命反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31日送達自訴人上開住所,由其受僱人收受之事實,有卷附本院97年度自字第108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足憑,惟反訴人逾期迄未遵本院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補正上開程序之欠缺,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勇毅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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