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342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建翔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盧建翔(以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上訴,依上述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核該部分犯罪與其他罪名,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對此部分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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