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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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80號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上訴人吳 秀珠
蔡盟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吳秀珠 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員期間,為圖得業績及佣金,自民國95年4月25日起至97年12月2日止,以向要保人誆稱其所投保之投資型保險為醫療保險之手法,誘使訴外人 林秀衿黃淑琪黃崇華黃淑琳蔡進發蔡邱芹菜周怡伶邱世同 等人(以下合稱林秀衿等8人)同意投保,吳秀珠並偽冒其筆跡,逕在投資型保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之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簽名後,持上開文件向上訴人辦理投保事宜(下稱系爭事件),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投資損失及佣金損失,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判決吳秀珠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134,397元,該判決並於102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詎吳秀珠為脫免債務,竟於97年10月28日與被上訴人即其配偶蔡盟鎮通謀而為虛偽贈與,將吳秀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
75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第2851、285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5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暨同地段第2858號,持分各為萬分之376之共有部分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蔡盟鎮名下,且自97年10月13日起至97年11月17日止,陸續將以吳秀珠擔任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單陸續更名,改以蔡盟鎮或訴外人即其子女 蔡孟真蔡宜穎 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效。吳秀珠明知上情,卻怠於取回系爭房地,爰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秀珠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吳秀珠所有。如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間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則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亦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實現,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20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7年10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之。②蔡盟鎮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20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7年10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②蔡盟鎮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間之夫妻贈與並未違背常情,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相互通謀而為虛偽贈與,或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情事,自應由上訴人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又吳秀珠於97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蔡盟鎮時,上訴人對吳秀珠尚無債權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以事後取得系爭確定判決為由,溯及既往行使撤銷權。縱認上訴人於98年5、6月間因系爭事件同意退還林秀衿等8人所繳保費時,對吳秀珠即有債權存在,該時點既在被上訴人完成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後,自無害及上訴人債權實現可言。再者,上訴人於98年5月、6月間即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更異情形,自斯時起算1年除斥期間,已於99年5、6月間屆滿,上訴人遲至103年6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13條為請求權基礎,更正先、備位聲明之次序,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20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7年10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②蔡盟鎮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20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7年10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之。②蔡盟鎮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吳秀珠自85年2月1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保險業務員乙職,負責拓展業務、代向保戶收費、保單借款申請等業務。
㈡吳秀珠於91年8月2日以系爭房地向上訴人抵押貸款,並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雙方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8月2日起至126年8月1日止(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
㈢吳秀珠於97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盟鎮。
㈣上訴人請求吳秀珠賠償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並經高雄地院於
102年9月13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命吳秀珠給付上訴人15,134,397元及自10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3至37頁)。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而無效?㈡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逾越1年除斥期間?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是否出於通謀虛偽而無效?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上訴人主張:吳秀珠為脫免因系爭事件衍生之債務,與其配
偶蔡盟鎮,通謀而為贈與系爭房地之虛偽意思表示,並於97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蔡盟鎮名下,其前開行為均屬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蔡盟鎮為免吳秀珠以系爭房地貸款投入股市,始要求吳秀珠將系爭房地贈與蔡盟鎮,其間確有贈與合意,並無通謀虛偽情事,況97年10月間並無任何保險客戶向上訴人或吳秀珠投訴遭勸誘或詐騙而投保投資型保單,上訴人亦未賠償任何保險客戶損失,被上訴人自無可能為脫免不存在之債務,而通謀虛偽贈與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等語。
依前引說明,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有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負舉證證明之責。
⒊經查:
⑴吳秀珠涉嫌以不法之方法招攬林秀衿等8人購買投資型保單
一事,最早係由訴外人即林秀衿之子黃崇華於97年11月3日以電話向上訴人申訴,並指稱:吳秀珠經手之林秀衿保單僅有1張經林秀衿本人簽名,其餘均非本人親簽,且於招攬時告知係專案定存,未據實說明係投資型商品,而有不實招攬情形等語,有卷附服務問題單為憑(見原審卷第45頁),又林秀衿等8人是直接找上訴人處理,由上訴人依彼等請求逕先償還金錢後,上訴人再向吳秀珠求償乙節,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經理 蘇俊曉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3、222頁),而上訴人於賠償林秀衿等8人後,逕於97年12月懲處吳秀珠,並於97年12月24日在網站公告解僱吳秀珠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64頁),可見上訴人於97年10月28日吳秀珠贈與系爭房地予蔡盟鎮時,尚未受理林秀衿等8人之申訴,自無可能在97年10月間向吳秀珠追償因系爭事件所生賠償之債,而吳秀珠於97年12月遭上訴人解僱前,亦無從知悉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對其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債權存在,自無可能於同年10月間預見並為防免上情,而將系爭房地虛偽贈與蔡盟鎮。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贈與系爭房地,自應由上訴人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
⑵至於吳秀珠將其向上訴人投保之23張保單(以下合稱系爭保
單),分別於97年10月13日、97年11月17日將要保人及受益人名義由自己變更為蔡盟鎮或其子女蔡孟真、蔡宜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一覽表、查詢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1、48至98頁),惟由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吳秀珠於前開時點藉由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及受益人之方法,處分其就系爭保單可享有之保險利益,尚不能執此推認其與蔡盟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係屬虛偽。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通謀而為虛偽贈與之
表示,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定,以系爭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出於通謀虛偽係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20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7年10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吳秀珠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蔡盟鎮塗銷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逾越1年除斥期間?⒈按民法第244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獲高雄地院作成系爭
確定判決,始知吳秀珠贈與系爭房地之作為已害及債權實現,應自斯時起算民法第224條撤銷訴權之1年除斥期間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系爭確定判決作成之時點係在97年10月28日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後,要難認前開贈與有何害及上訴人債權情事,上訴人自不能溯及既往行使撤銷訴權。又上訴人於98年5月間因受理林秀衿等8人之投訴,並允予賠償彼等損失,上訴人自斯時起(即98年5月)即知悉其對吳秀珠有系爭事件所生之債權存在,上訴人更於98年5月12日查知吳秀珠將系爭房地贈與蔡盟鎮,是自斯時起算1年除斥期間,已於99年5月12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3年7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除斥期間,為不合法等語。
⒊經查:
⑴上訴人於98年5月間與林秀衿等8人就系爭事件達成協議,
並按其請求如數賠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俊曉於99年8月26日在檢察官面前陳述明確,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偽造文書案件99年8月26日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92頁),並有林秀衿等8人於98年5月7日向上訴人提出聲明確認書,切結:彼等並未同意投保吳秀珠所招攬之投資型保單,亦未在保險契約及投資型保單之重要文件(如重要事項告知書、一般財務報告書、投資型商品結匯授權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等)上簽名等語為憑(見原審卷第179至191頁),可見上訴人在98年5月間即實際知悉系爭事件所致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吳秀珠之存在。佐以系爭確定判決於「原告起訴主張」欄記載:上訴人係以吳秀珠向林秀衿等8人不實招攬投資型保單之作為,已違反勞動契約、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工作規則等契約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並應返還佣金予上訴人為由,依勞動契約第1、
14、15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79條規定,主張其對吳秀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共15,134,397元(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等情,堪認上訴人於98年5月間即因與林秀衿等8人就系爭事件達成協議,而知其對吳秀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亦即,上訴人知悉其對吳秀珠有債權存在,既毋待檢察官或法院就吳秀珠之偽冒簽名或不實招攬為有罪判決,亦與系爭確定判決作成與否無涉。上訴人主張非待系爭確定判決無從知有債權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⑵又上訴人於98年5月12日曾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足知系
爭房地於97年10月28日業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盟鎮乙節,有新興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30日函附網路申領系統查詢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51、152頁背面),而吳秀珠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之保險利益及保單價值,在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及受益人後,已不存在,亦為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97年11月17日受理變更申請時所明知,可見上訴人於98年5月12日即知吳秀珠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蔡盟鎮,再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而有害及上訴人債權實現情形,是依前引說明,民法第224條撤銷訴權之
1年除斥期間,即應自上訴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日98年5月12日起算1年,於99年5月12日屆滿。上訴人主張前開除斥期間應自102年9月12日系爭確定判決宣示後,其於102年10月16日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時,起算1年云云,核與法定要件不符,為不足採。
⒋從而,上訴人於98年5月12日知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贈與行為害及其債權實現後,遲未於99年5月13日以前行使民法第224條之撤銷訴權,該權利即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上訴人遲至103年7月13日始行使民法第224條撤銷訴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贈與系爭房地之表示,其所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係屬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吳秀珠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規定,求予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吳秀珠所有,係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間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已害及上訴人債權實現,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予撤銷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蔡盟鎮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吳秀珠所有,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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