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06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47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志昇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9月23日22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區區○路○○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及槍砲案件,於103年9月25日上午11時20分,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蔡志昇上開住處搜索,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01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經詢問表示無意見,又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司法檢警機關委驗機關)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並有吸食器1組、2個扣案可佐;另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012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任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5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品意志未堅,殊值非難;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警詢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晶體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
0.012公克),已如前述,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說明。另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2個,被告雖供稱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已表明欲拋棄該等物品之所有權,故已非被告所有,故欠缺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末扣案之土製爆裂物、引信、彈殼、黑色火藥、透明塑膠盒、裝填火藥用削尖吸管、工業用子彈、鋼珠子彈(BB彈)、空夾鏈袋、水煙斗1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志昇於103年9月22日1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區區○路○○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依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已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㈢、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司法檢警機關委驗機關)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於103年9月22日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辯稱:我偵查中記錯,應是警詢所述103年9月22日17點購買毒品、同年月23日22時施用等語。
㈣、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本次驗尿前分別於103年9月22日17時、103年9月23日19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最後一次是於103年9月23日22時在自家房間吸食,是在103年9月22日17時向「南仔」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有施用一次,是於103年9月22日17時購買毒品後,於23日22時吸食,偵查中是記錯等語一致,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另曾於103年9月22日施用乙情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排出,一般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被告自稱其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係以口鼻吸入,應屬口服之方式施用。故據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雖呈現安非他命1190ng/ml、甲基安非他命19070ng/ml之數值,然如前所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出最大時限所示係1至4日,則於被告於驗尿(103年9月25日16時10分)1日半前之103年9月23日22時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認定如前,故尿液檢驗結果即包含該次所施用之代謝物,並無從推知於採尿檢驗期限內即採尿3日前之103年9月22日17時,被告是否另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及證明方法,可資證明被告於103年9月22日17時有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難僅憑被告於偵查中具有瑕疵之自白,而推論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於103年9月22日17時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審易卷第20反頁),故爰不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