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8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85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另於
95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二)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簡字第6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四)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七)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八)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九)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一)至(九)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94號裁定就(一)至(四)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5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9月30日)、就(五)至(九)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5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5月26日),甲、乙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
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8月3日。
二、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汽車旅館之房間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4年2月9日下午4時4分許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有關乙應執行刑部分,業於10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另案之甲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乙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現從事印刷之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後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