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6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647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法務部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聲明異議,依其內容意旨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定有明文,故關於刑事裁判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法務部以原告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以93年法矯字第0930035598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下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損害其權益,爰狀請鈞院撤銷上開違法處分云云。查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依如上理由駁回,原告起訴狀程式不合,已無另裁定補正必要,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姚國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