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1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147號原告國防大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原國防醫學院,後與三軍大學
、中正理工學院合整併,改制為國防大學)公共衛生學系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嗣因被告於民國(下同)79年11月20日經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50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開除學籍之處分。
原告認為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開除學籍,依「國軍
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自應償還其於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92,231元,乃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未償還之公費,但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訴訟上之聲明:原告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49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部分:
㈠被告於75年8月14日起就讀原告學校公共衛生學系(按「
國防醫學院」已與三軍大學、中正理工學院等院校整併成國防防大學)。
㈡後因原告無繼續就讀意願,於79年11月20日「意志不堅,
藉故退學」,遭原告依據「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50條第4項之規定而核予開除學籍。
㈢而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
規定,被告應賠償在校一切費用,該等費用經計算結果為492,231元。但迭經原告向被告催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一般金錢給付之訴,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又本案原告起訴時其機關代表人為 謝建東 ;然在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甲○○,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甲○○提出訴訟承受狀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按本案被告「因考取原告之前身國院醫學院,事後因故退學
而遭原告開除學籍,在校期間內共計花費公費492,231元」等待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入學志願書、國防醫學院79年11月14日之(79)封遠字第402號函與開除學生名冊與開除學生賠償表所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舉出反證,以推翻本院已獲致之心證,應認原告之事實主張為可採。
而依79年11月20日被告遭退學時有效施行(中華民國79年3
月28日國防部(79)伸信字第1487號令修正發布者)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1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
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
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軍事教育採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生在入學時簽立「入學志願書」,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而且被告在入學時亦一併收受原告發給之學生手冊,是以被告應明瞭須依照學生手冊上之規定。則原告依上開行政契約及上開規定就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被告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49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