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前開緩刑經撤銷,上述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與有期徒刑七月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下午七時十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樂苑旅店五○三號房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且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之結果,送驗白粉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六○○○八八九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三九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一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持有毒品數量甚微,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三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放置該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重零點一九公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被查獲時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或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且該等扣案物與被告被訴之前開犯行無涉,故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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