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8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94年1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22—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thereasonabledoubt)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認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688號重型機車於分別民國93年11月4日13時10分許在台北市○○○路1段135巷,及同日16時50分許停放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前,經拍照採證後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前述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分別於94年1月13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22—AN0000000號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3年11月4四於SOGO百貨工作,機車本來停放在百貨公司大樓後方機機車停車格內,待下午六點後,不明人士搬出停車格外之人行道上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688號重型機車,確於前揭時間,分別停置於人行道上,有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而證人即拍照舉發之交通助理員 張富佶 證稱:伊拍照的地點是人行道,人行道出去就是停車格,停車格就在馬路邊,受處分人停車的位置離停車格不遠,因為它旁邊就是機車停車格,當時伊拍照舉發時,機車停車格是否有停滿?早上九點多時,還好,因為SOGO百貨還沒有營業,機車停車格還沒有停滿,但到下午伊拍照舉發時下午一點多,因為已經營業了,一般都會停滿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參照受處分人供稱伊是早上九點多將機車停SOGO百貨後面之機車停車格等語,顯見依據證人所言受處分人當時停車之時間點,該機車停車格尚有空位,受處分人直接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即可,不用停放在人行道上;另再參諸機車之體積及重量不若一部汽車難以搬動,如一部汽車係停在禁止停車區為警拍照採證,汽車駕駛人辯稱其汽車本來停在合法之停車格後被他人搬動移置至禁止停車區,此種辯解顯違一般經驗法則;惟若機車本來並非停在人行道內,但因機車體積較小、重量較輕,非無可能遭為他人為停車之故搬動位置到人行道上,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本件舉發之人員並未目睹受處分人確有將該部機車停在人行道即予拍照採證,而係只看到該部機車停在人行道區之物理狀態即予拍照採證,且如前所述,本件尚不能排除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機車有為他人搬動移至人行道內之合理懷疑,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雖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然如前所述,本件尚不能排除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機車有為他人搬動移至人行道內之合理懷疑,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8庭
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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