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金屬製吊衣架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原向乙○○分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6樓19室之房間,嗣因故不再續租;惟於丙○○欲搬離前1日,乙○○以電話通知丙○○尚應再繳付該屋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並於丙○○質疑帳目已均結清時,在電話中告以:「以後都會相遇到」等語,致2人間產生嫌隙。
嗣於次日即92年7月8日晚間7時40分許,丙○○偕同3名成年友人前往上址搬離物品時,復因上開費用結算問題與乙○○發生口角,詎丙○○與2名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徒手、及將丙○○所有之金屬製吊衣架1支拆解後持以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臉部右下頦部裂傷(3乘1乘0.8公分)、右腰部瘀青挫傷(8乘5公分)、右手臂瘀青(25乘5公分)及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當日帶同3名友人至上址,嗣其中2名友人曾出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當時其均在場等情,然辯稱:其個人並未動手,不應令負傷害罪之刑責云云。
二、經查,被告之2名友人於上揭時、地,持金屬製吊衣架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為被告自承,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纂詳,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阻止被告..並告訴被告說你先不要搬..之後被告二個朋友就說為什麼不可以搬,接著就有言語衝突,之後打起來..(問:被告二個朋友怎麼打告訴人乙○○?)我起先看到他們二邊用手、腳互毆,過程中有撞斷掛衣服的衣架,我看到被告二個朋友用衣架打乙○○。」(見本院94年2月23日審判筆錄)之情節亦屬相符,此外,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甲種、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自堪認屬實在。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同謀,並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承認為共同正犯,即所謂共謀共同正犯之謂。而除被告自承在其2名友人毆打被害人時,始終在場,然僅在最後看到乙○○流血時,才叫他們不要打了外,本院復審酌案發當時,上址除被害人外,僅有被告及其帶同之友人3名,共5人在場,而其中除被告與被害人間曾因上開租屋費用結算生有嫌隙外,其餘之人既不識被害人,自亦與被害人無何仇怨可言,是苟非被告與下手實施傷害犯行之2名友人間有犯意聯絡,被告自可合其自身與另名友人之力,阻止傷害犯行之發生,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時他用那種態度,因此我不想替他說話,事後是因為看到他流血,才出言勸架。(問:也就是說乙○○被你的二個朋友打,在當時並不違反你的意思?)事情發生時,我自己不會想要替他去說什麼。」(見同上筆錄)等語,足見本案被告之2名友人出手毆打時,被告有視其友人行為為自己行為之意思,而與其下手實施之2名友人間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徒辯以其未動手云云,仍難卸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其與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細故即有此犯行、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並考量公訴人所具體求處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屬製吊衣架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及2名友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害人及證人甲○○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雖未經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