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小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小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小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小額訴訟程序,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9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668元,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在100000元以下,故應適用小額程序。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於其上訴理由中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5、84、71條,顯有違誤等語,是其上訴合法,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銀行,於93年4月23日退休生效,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16條規定,應給付上訴人93年4月23日當日之工資,原判決未適用勞基法第1、55、84條規定,且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並未違反勞基法第71條規定,原判決未適用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給付上訴人93年4月23日當日之工資,顯有違誤等語。
四、查上訴人於93年4月23日退休,兩造之僱傭關係於該日終止,原審判決以兩造之僱傭關係於該日終止,上訴人於該日既未工作,不能請求該日之報酬,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16規定,解釋其真意,應係薪津之發給應給付至工作之最後一日,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尚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本件並無僱主所定勞動條件,低於勞基法所定標準、或適用勞基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或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之情形、或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情形,則原審未依勞基法第1、55、84、71條規定判決,並無違誤。是以,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李維心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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