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董良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間結婚,婚前兩造口頭協議被告應於原告生病時,全力照顧原告,原告即給與被告1,000,000元助其清償債務,詎婚後被告態度大變,欺侮原告年老體弱、不良於行,動輒推打,或腳踩原告致右腳大拇指淤血,或抓傷原告之頸子及胸脯,撕破原告之內衣,對原告百般虐待,令原告生活於恐懼當中。另被告放蕩成性,在外另有姘頭,萬一出事,叫原告情何以堪。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且兩造既已離婚,先前口頭協議消失,被告理應返還1,000,000元。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一)原告婚前多次向被告求婚,被告原以年齡差距過大、想法難以溝通為由予以婉拒,原告仍苦苦哀求,並表示婚後均由被告作主、將於結婚當天給被告1,000,000元聘金等語,嗣被告之養父於92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因此喪失居住於臺北市○○街○○○巷○號3樓99室之資格,被告思及原告老年孤苦伶仃,且數月來多次苦苦追求,因而同意原告之求婚,並於結婚當天交予被告聘金即一張安泰商業銀行定存單900,000元。(二)婚後被告細心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原告所指被告騙取1,000,000元、在外有姘頭云云,皆屬捏造。實則原告以自己性無能為由,逕至情趣商店購買「陽具」、「電棒」什物,不顧被告感受,以此取悅自己,因被告不堪忍受此一虐待而拒絕,竟遭原告大罵:不甘心花了一百萬元,還不能遂心所欲等語,要求與被告離婚,並要求退錢。原告強求不遂,乃進行精神折磨,起初原告將辱罵言語貼於房門、枕邊、桌上,但見被告無動於衷,即拳腳相向,被告先後向六張犁派出所6次,甚至毆打被告成傷,並有驗傷單可證。(三)原告因性無能而購買陽具、電擊棒,被告加以拒絕,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百般虐待,令原告生活於恐懼當中,另被告放蕩成性,在外另有姘頭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性無能而購買陽具、電擊棒,被告加以拒絕,此應由原告負責等語,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於法無據。
六、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生病時,全力照顧原告,原告即給與被告1,000,000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給予900,000元係屬聘金,且婚後被告確實細心照顧原告生活起居等語,是原告就上開款項之性質、交付之數額、被告是否違反約定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佐其言,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訴請離婚,並請求被告應返還1,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家事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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