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892號上訴人 楊裴生 (原名 楊承喜 )被上訴人 黃喆甫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4萬1,
548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10月23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頁原審送達回證)。又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裁定駁回,同年月31日送達上訴人設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所,付予上訴人之子 楊東餘 (見本院聲更㈠字卷第55頁本院送達回證),且未經上訴人抗告而確定。上訴人迄仍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31、32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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