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22號原告 曾芯蘭 (THERESIANELLY,即 曾廣平 之承受訴訟人)
曾慧蘭 (即曾廣平之承受訴訟人) 曾廣世 (即曾廣平之承受訴訟人) 曾廣英 (即曾廣平之承受訴訟人) 曾素蘭 (即曾廣平之承受訴訟人) 曾廣豪 (即曾廣平之承受訴訟人) 曾廣杰 (即曾廣平之承受訴訟人) 曾廣財 (即曾廣平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張連進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曾芯蘭(THERESIANELLY)、曾慧蘭、曾廣世、曾廣英、曾素蘭、曾廣豪、曾廣杰、曾廣財為曾廣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廣平於民國108年4月2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 曾映華 ,第三順位繼承人為曾芯蘭、曾慧蘭、曾廣世、曾廣英、曾素蘭、曾廣豪、曾廣杰、曾廣財(以下合稱曾芯蘭等8人),且第二順位繼承人已於107年12月2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外交部108年9月20日外條法字第10800327990號函在卷可稽,除曾映華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外,其他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情事,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12月10日基院麗家名108年度司查繼字第47號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曾芯蘭(THERESIANELLY)、曾慧蘭、曾廣世、曾廣英、曾素蘭、曾廣豪、曾廣杰、曾廣財聲明承受訴訟, 然渠 等迄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