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守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選偵字第1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守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張守德明知 林武忠 經高雄市選舉委員公告為高雄市(縣市合併後)第二屆市議員選舉(選舉日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下稱本次選舉)第七選區參選人,竟意圖使林武忠不當選,於10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渠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以「[email protected]」帳號(顯示名稱為「張守德」)上網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網站發表文章,內容先敘及渠為2013年全球熱愛生命獎得主、生命鬥士,拜託支持投票給三民區優質之黃姓女議員,再以「我向您保證,我肯定她絕對捍衛公平正義,議長的選舉絕不會像三民區林武忠、 洪平朗 議員跑票,使得 陳菊 市長四年來市政推動窒礙難行…」等具體指述林武忠在前次議長選舉跑票之不實文字透過公開網路而散布,足以生損害於林武忠之名譽及選舉公正性(洪平朗提告傳播不實罪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武忠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武忠(下稱告訴人)指證及證
黃淑美 證述明確,復有上開Facebook發文網頁列印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針對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之談話錄影光碟所製成之勘驗報告(下稱前揭勘驗報告)附卷可佐,並經被告坦認不諱。衡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處罰規定為法律對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須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散布文字之內容為真實,且利用網路傳播之方式因散布力較為強大,自應賦予較高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際並非惡意。查被告非僅未能證明其文章所指摘告訴人跑票之事為真實,依其偵查中自陳:關於告訴人跑票之資訊係聽聞他人轉述,經伊進一步查詢亦未查得告訴人跑票相關新聞等語(選他卷第29頁),益徵被告實無具體稽證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相信上情屬實,復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即率爾將此事項透過網路散布予不特定之公眾,則被告確實具有傳播不實事項、侵害告訴人名譽之主觀惡意,及使其不當選之意圖,殆無疑義,綜此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至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本件犯行實係受他人指使所為等語,然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既有犯罪故意並實際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即已成立犯罪,要不因是否另有其他行為人而生影響;而渠針對本件犯行是否尚有他人參與乙節,先後所述尚屬不一,且原遭告訴人提告之同案被告黃淑美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果與未遭起訴之他人有犯意聯絡,本院自僅得認定被告單獨實施本件犯行,併此敘明。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祇須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果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散布上開不實事項之文字後告訴人固仍當選該選區議員,有高雄市議會全球資訊網議員簡介列印畫面附卷可佐(選偵卷20頁),惟被告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於公開網路散布上開不實事項,有使選民誤認告訴人曾於前次議長選舉跑票,進而對其從政風格產生負面印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並影響本次選舉之選風及選民判斷而生損害於公眾,則縱告訴人事後仍當選議員,參酌首揭所述仍無解於被告本件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傳播不實
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條之傳播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此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起訴書認被告本件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並應論以想像競合乙節容有違誤,併予指明。
㈡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時應審酌事項,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固以:伊自幼歷經生命困境成長至今,亦一再為弱勢奔走,本件發文緣由係欲感謝黃淑美議員熱心公益,關於告訴人跑票一事僅係附帶一提,並非文章重要內容,且告訴人亦已願意原諒被告,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欲遏止之規範目的觀之本件犯行之情節尚屬較輕,縱處以最低之刑亦屬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查被告上述個人特殊經歷、已取得告訴人原諒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各情,性質上俱屬刑法第57條所列得據以從輕量刑之事由(詳後述),且若欲表達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見,本可逕以正面評價該人之方式向選民推介,實無攻擊他名候選人之正當性,此節亦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被告所應知悉,則參以被告所涉本件傳播不實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衡酌其以正面形象之公眾人物身分,利用影響力於公開網路散布不實文字所造成候選人名譽及選風之損害結果,前述犯行依其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並無課以最低刑仍屬過苛之情,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政治良窳,被告
向以生命鬥士之正面形象示眾,其言論內容實具有一定影響力,然竟以前記方式散布不實事項,不僅損害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亦破壞選舉之純潔及公平,對於國家民主進程產生負面影響,惟念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犯後並已坦認犯行,更曾於案外與告訴人私下商談時向其表達歉意,經告訴人當場表示願接受其道歉(選他卷第71頁前揭勘驗報告),此外告訴人並迭於偵審時陳稱:對於被告其實伊是原諒的,伊不是真的要告被告等語(選他卷第25頁反面、訴字卷第22頁),僅因嗣後雙方對於和解條件(即告訴人希冀被告於公開法庭說明真相)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訴字卷第71頁至反面),復衡酌被告所散布文字內容對告訴人名譽侵害之程度、本次選舉為地方層級之市議員選舉暨告訴人嗣後當選之情等犯罪所生危害因素,兼衡被告自述空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罹患脊髓性肌肉萎縮症、曾獲頒發熱愛生命獎章、對社會公益向有關注(參同卷第27至56頁被告所提出相關報導)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曾據告訴人表示原諒及接受其道歉之旨,且本案為區域議員選舉,犯罪影響層尚非過廣等情,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告訴人雖到庭表示:若給予緩刑,將來有心人士恐繼續利用弱勢團體來犯罪,造成此種事件繼續發生,伊認為不宜給予緩刑等語(訴字卷第71頁反面),然宣告緩刑與否僅應視行為人個人相關因素,衡酌所受宣告之刑是否足以警惕其避免再犯而以暫不執行為當,至於未據起訴之他人是否會造成類似法益之侵害,則係該他人行為責任之問題,要與行為人是否應宣告緩刑無涉,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情及檢察官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㈤末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上開傳播不實罪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前,即應依首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因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定規定者外亦適用之,故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標準,爰依法宣告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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