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八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六、二六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甲○○除自白第一次查獲之犯行外,證人 黃燕 等人亦指證無誤,並非以自白為唯一證據。至其第二次查獲之犯行,原審依憑賓館櫃枱員 柯玉英 、女子 朱清玉 、男客 王明志 先前之供證,不採其等事後廻護之詞,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亦無不符。大陸女子黃燕等既供稱在大陸地區有正常職業,自屬良家婦女,原判決認定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採證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乙○○部分僅請求給予緩刑機會,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等請求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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