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害人 高天民 於警訊中之指訴,證人 廖盈貞 、 陳宗明 於警訊中之證述,卷附被害人填具行動電話客戶話費申告聯單影本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已於理由內詳述其調查審認及證據取捨之意見,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次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係以其原價新台幣二千元向綽號大胖者購買,並請求調查。則原審未就此為調查,自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