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8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蔡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84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9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9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石龍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
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石龍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4,951元,及其中29,324元自民國94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原告當庭
更改聲明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石龍於94年3月11日與伊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
信用卡,依約蔡石龍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而蔡石龍於97年6月4日死亡,被告為
蔡石龍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就上開信用卡帳款,至
94年12月25日累計積欠消費本金29,324元、利息3,428元
及違約金2,199元未償還,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
、信用卡對帳單、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5月
24日中院彥家第49921號家事庭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至被告辯稱:伊於國小畢業後就未與蔡石龍同住,也未
與其聯絡,所以伊不知道也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經查,原
告主張限定繼承對被告而言,僅就被繼承人蔡石龍之遺產範
圍內負物之有限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或不利之影響,是本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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