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5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584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陳延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58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
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至
95年8月1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0,650元,及其
中本金55,034元未按期繳付。
㈡又被告於94年7月13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21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
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截至95年8月13日止,帳款尚餘222,233元
,及其中本金201,189元未按期繳付。
㈢詎被告至95年8月13日止,帳款尚餘282,883元(含信用卡
金額60,650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22,233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