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祥於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14條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金」;第15條第2款規定:「未經許可擕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略)。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犯之者。三、(略)」。核本件被告所為,係在航空站擕帶刀械而經查獲,所犯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在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自民國105年間某日起至本件遭查獲時之106年6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止,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犯行,為之後非法在航空站攜帶刀械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非法持有本案刀械之期間、犯罪動機、刀械種類及行為對社會秩序的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手指虎一只,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曼琳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