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板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年
1月18日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930405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台幣3,000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下同)99年1月17日16時30分。
(二)地點: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御庭汽車旅館)。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之供述及證人即男客 呂大年 於警訊時之證
詞。
(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交易所得新台幣3,000元、Nokia行動電話(IMEI:
352739/01/988301/3)、行動電話sim卡(號碼000000000
0)。
(四)被移送人意圖得利與不特定男客姦後,為警於99年1月17
日16時30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御庭汽車旅館
)查獲。
三、扣案之新台幣3,000元,係因違反本法行為所得之物,業據
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沒入之。至剩餘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IMEI:352739/01/9
88301/3)、行動電話sim卡(號碼0000000000)則與被移送
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涉,爰不另為沒入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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