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97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13日上午9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莊惠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若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
償時,訴外人中華商銀得立即減少被告授信額度或停止被告
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
部份額度,且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而原告於95年9月27日受讓上開債權,被告迄今仍積欠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歷史帳務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莊惠如
法官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