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6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655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買賣標的為原告所有如下:⑴座落北縣板橋市○○○段第
二崁小段104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93。⑵座落北縣板
橋市○○○段第三崁小段209-11地號土地、持分14555分
之414。⑶建物座落北縣板橋市○○街○○○號7樓(建號741
2號)、面積146.5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共同使用
部分建號7419號。
(二)次查,兩造初始談妥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420萬元
,惟就是否含車位,雙方意思表示未一致,原告認為未含
車位,被告認為包括車位。因原告已收被告給付定金100
萬元,而應允附含車位,但須查明明車位是否歸屬原告,
就車位權屬一事未明確,故須查明。後經查明車位非屬原
告,經雙方協商後,被告提出方案將車位訂價為150萬元
,雙方均吸收75萬元,故將買賣價金1420萬元減掉75萬元
,為1345萬元整。
(三)又原告當時因需錢孔急,與被告商談另一方案,原告向其
表示有關車位定價150萬元過高,應依現況行情以120萬元
計價才算合理,且由原告完全吸收,並將原價金1420萬元
減120萬元,買賣價金為1300萬元,但被告應將120萬元無
息無條件借原告使用3至6個月,屆期如數奉還。
(四)商議有了定案後,雙方隨即辦理過戶手續,過戶完成後,
被告竟不依約將120萬元借予原告,幾經催告,均以無錢
為藉口,並且置之不理。嗣經雙方友人撮合協商,被告應
允依當初自己所提的方案1345萬元,惟將原應支付尾款45
萬元商議縮減至30萬元,並將於8月10日給付,不意屆期
被告又爽約,拒不履行,並口出惡言,直指原告敲詐等言
語之毀謗。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豈知被告竟回函否認
。被告拒絕將120萬元無息無條件借款予原告,則被告有
義務給付未付價金45萬元。
(五)再查,兩造契約書買賣價金何以書寫1230萬元,乃因被告
欠借款二胎、三胎,為免二胎、三胎將買賣價金一次拿走
,故商求被告將價金書載為1230萬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房屋買賣價金原訂為1420萬元,後因車位
未包含在內,被告提出方案將車位以150萬元計算,雙方
各吸收75萬元,故將買賣價金縮減至1345萬元;惟被告若
將120萬元無息無條件借款予原告3至6個月,則原告僅收
買賣價金1300萬元。豈知過戶完畢後,被告竟拒絕履約將
120萬元借予原告,為此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
給付餘額45萬元等情,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
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契約確實寫的金額是不正確的,但是我們真正合意的金額
是1345萬元。
⑵當初有停車位的價格不一樣,當初雙方面有達成共識、惟
房屋過戶後卻沒有履行。當初沒有以書面,都是以口頭約
定,但有錄音帶存證。
⑶本來價金是1240萬元,可是後來發生車位的問題,我們協
議車位算150萬元,每人各分擔75萬元,這是被告提出的
協議方案。後來又協議1420萬元,被告要無息借給原告
120萬元,買賣價金1300萬元,這120萬元必須在3個月至
半年償還,雙方達成共識後,才辦理房屋過戶等事頊,後
來辦理過戶後,被告卻還要原告提供擔保品。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房屋的買賣價金,總共付給原告1300萬元,是不包含
車位的,契約書上1230萬元係配合原告之要求所記載,13
00萬元價金被告已經全部付清。
(二)當初賣房子說要含停車位,因為原告沒有停車位交付給被
告,卻還要拿被告房子有停車位的買賣價金,事後協調還
要跟被告借0000000元,原告也無法提供擔保品。中間協
調過程被告也有錄音。
(三)因為房子還有第二及第三順位的貸款,所以原告要求我配
合他把價金寫少一點。
(四)關於被告是否答應借給原告120萬元?被告是有答應,但
因原告無法提供擔保品,所以代書不願意幫他寫,現在房
子沒有車位,卻要被告付有車位的價格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
、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已繳付買賣
價金1300萬元一事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其尚積欠價金
450000元一事,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兩
造間之買賣價金究為若干?以及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價金
450000元?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物之買賣價金為1345萬元,若
被告願意借款120萬元供原告無償使用3至6個月時,則買賣
價金為1300萬元,而關於被告已給付買賣價金1300萬元一事
,兩造均不爭執,惟被告若願意借款120萬元供原告無償使
用3至6個月時,買賣價金為1300萬元部分,則兩造即有爭議
,雖經本院於99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被告是否有
答應借給原告120萬元?被告回答「有答應」,但因原告無
法提供擔保品,所以代書不願意幫他寫等語置辯,另參以原
告起訴狀所載:「又原告當時因需錢孔急,與被告商談另一
方案,原告向其表示有關車位定價150萬元過高,應依現況
行情以120萬元計價才算合理,且由原告完全吸收,並將原
價金1420萬元減120萬元,買賣價金為1300萬元,但被告應
將120萬元無息無條件借原告使用3至6個月,屆期如數奉還
。」等語,可認為系爭買賣價金應是1300萬元,而被告雖答
應借給原告120萬元,但並非是無須任何擔保即借與原告,
故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120萬元無息無條件借原告使用3至6
個月,屆期如數奉還,但其不願提供任何之擔保,似與一般
之社會常情不符,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履行借款120萬
元之約定,因而買賣價金回復為1345萬元,而其因買賣契約
之價金之記載並非實在,而其主張1,345萬元之價金,復為
被告所否認,是其主張並不足採,兩造間之房屋價金應為
1,300萬元可以認定。
五、從而,原告以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
4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