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0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60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608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九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6日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承租原告提供之座落臺北市○○區○
○○路○○○巷○○號九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98年4月16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28,000元,且被告應於每月16日前繳納租金且不
得藉詞拖延,詎被告自98年5月起即未按期支付租金,經原
告於98年9月17日、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催其繳
納積欠租金,並因被告積欠租金已逾兩個月,故通知被告於
98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伊遷離系爭房屋,然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截至98年10月30日止所積欠之租金計78,000元
,又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遭拒等情,為此,爰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及第179條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
及遷讓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1份、存證信函2份及欠租計算明細表1份等資料為證。又參
以系爭租約條款第14條約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
,甲方(出租人)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被告自98
年4月1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即自98年5月16日起至98
年10月31日止,扣除押租保證金56,000元及已支付之租金
20,000元後,尚有78,000元租金迄未繳納,違約之情顯明可
見,依前揭約定,原告自得對之終止租約,請求遷讓返還租
屋,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式送達通知,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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