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4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4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469號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5日以名下坐落於台中縣○
○鎮○○段244、245、595、596地號四筆土地向被告抵押
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預付一年之利息,
原告當時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且應其要求開立面額
各為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三百萬元之本票2紙予被告,而
被告並以此向台中地院申請強制執行,且執行後分配得
0000000元,故請求被告返還六十七萬八千元等情,並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只欠被告0000000元,旦被告
卻分配到200多萬元。
(三)被告用不實債權即0000000元於96年3月20日向台中地方法
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原告指向被告借款0000000元
,而被告分得0000000元,故扣除實際債權0000000元,被
告多分得678435元,理應返還。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分配到的錢有包括原告欠被告三年多的利息加上本金
大約200多萬元,最後原告被法拍的土地是被告自己承買
下來的。
(二)當初原告是透過一個朋友跟被告借0000000元,被告當初
陳報債權額是將本票加上另壹張保證票總共是兩張票的債
權。而執行程序中分配到的款項,是除了本金之外,還有
加上被告並未給付利息部分的金額,如果原告要給付積欠
四年的利息錢,被告就可以把土地還給原告,被告覺得應
該要找當初第三人曹先生一起談
(三)借款0000000元,加上利息930000元。當初是透過曹先生
來說是以二分的利息來計算,沒有書面證明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二
十萬元,嗣於98年12月7日具狀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
七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錄音CD、銀行匯款紀錄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0000000元一
事並不爭執,惟就主張被告有溢領分配款之金額等,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原告是否有積欠被告利息,若無
,被告是否應返還溢領之分配金額?
二、經查,被告雖辯稱借款確為一百五十萬元,但應加上利息九
十三萬元。當初是透過曹先生來說是以二分的利息來計算,
惟上情並未見被告提出認何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就
有無約定利息一事,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依本院依職
權調閱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6333號執行卷查閱結果
,被告在該案執行中,於97年8月12日之主張債權陳報狀上
明文記載:「˙˙˙關於本人主張債權陳報之金額係債務之
本金債權計新臺幣參佰萬元整,有關利息的部分本人拋棄其
利息之主張以憑辦債權之陳報。」等語,此有該執行卷影本
附卷可稽,是縱有如被告所辯稱之利息,然原告於強制執行
時已明確表示拋棄對利息之請求,是原告前述所辯有利息部
分即不足採,原告於強制執行案中所分配所得之款項應均屬
本金,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所分配之金額既不包括利息部
分,而本金之部分,實際上原告僅向被告借得一百五十萬元
,已見前述,故被告主張其所多領得之金額678435元是原告
積欠被告之利息云云,並不足採。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
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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