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667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又不知警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不勝酒力,駕車碰撞 施鵬翼 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處之屋頂水泥塊,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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