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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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7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4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抗告人甲○○有闖紅燈行為。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8月30日下午9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崇文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經當場攔截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劉銀成 於原審證稱:「當日 伊等 駕駛警車由漢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漢民與崇文路口時,發現前方有一台車輛闖越漢民路與崇文路口的紅燈,該車闖紅燈後,伊等在路口等紅燈,看到他又在下一個號口(沿海路與漢民路口)的紅燈停下來,伊等即上前取締;過程中,那台車均未離開伊等視線,兩個路口相距約50公尺;伊等確定異議人是闖紅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
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4頁)。㈡抗告人以本件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抗告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惟證人劉銀成業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衡情,本件舉發與其本身並無利害關係,劉銀成當無甘冒偽證重責,而故為不利於抗告人證述之必要;且本件為當場攔截舉發(雖抗告人拒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較「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為逕行舉發之方式,減少誤認之可能。是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自屬無據。
四、原審法院因而認原裁決機關以抗告人有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因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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