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之記載,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外,其餘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