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述: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即於三犯之情形,無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均應逕予追訴審判。本件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號裁定在卷可按,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為三犯堪以認定,此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再次施用,足見前所施觀察、勒戒等措施尚不足令其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