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六角板手壹支沒收;又竊盜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六角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港簡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確定,仍在緩刑中,猶不知悔改,竟與綽號「兩碗」(台語)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持其所有、事先已磨尖、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起訴書載為二支),至雲林縣○○鄉○○村○○路○號前,一同破壞車門鎖及電門開關後,竊取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後於同日晚上七時許,乙○○二人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見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己○○、甲○夫妻進入屋內搬取物品之際,先推由「兩碗」下車查看,然因其無法把車開走,旋由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一旁,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該車得手後,適為己○○、甲○夫妻發現,己○○即往車前阻擋,甲○則打開前面乘客座車門,上車欲制止乙○○,乙○○竟為脫免逮捕、防護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猛踩油門,朝己○○衝撞過去,並拖行甲○,致撞及己○○左腿,致其受有左膝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甲○則在被拖行後,滾落車外,受有右膝挫傷及雙膝、左手肘、左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林裕順 與「兩碗」順利逃逸後,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萊爾富超商購物並打電話,適為己○○、甲○夫妻發現,經報警處理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員警丙○○、 李永昌 駕駛巡邏車前去處理,丙○○、李永昌二人到達後,即將巡邏車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欲阻斷其去路,乙○○見警車接近,即示意「兩碗」上車後,非但不理會喝令其下車之丙○○,反猛踩油門,倒車撞擊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加速往前逃逸,適有民眾 黃敏男 駕車經過,即要丙○○上車尾隨追捕,李永昌則駕駛巡邏車跟隨在後追捕,追逐至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新宅十九號前,乙○○因高速行駛轉彎未減速失控,車子陷入路旁草叢內,乙○○仍意圖踩油門駕車逃逸,丙○○見狀即對空鳴槍制止,乙○○仍不聽制止,棄車逃逸進入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新宅十九號,丙○○再對空鳴槍二發並出聲制止,隨即上前擬將之逮捕,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拒捕而與丙○○扭打,且由地上拾起石頭攻擊丙○○頭部,致丙○○右手肘及右耳受傷後,仍欲以石頭攻擊丙○○頭部,幸丙○○拔槍朝乙○○腿部射擊,始順利予以制服,惟「兩碗」則乘機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己○○、甲○及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與綽號「兩碗」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共同竊取前述汽車,及其為拒捕而攻擊員警丙○○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己○○、甲○、 許芳明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惟其否認有衝撞及拖行被害人己○○、甲○之事實,辯稱:伊並未看到己○○擋在車前,且伊只看見甲○有上車,並不知其有無被拖行云云。惟查:被告右揭準強盜犯行,業據被害人己○○、甲○指述歷歷,並有照片三幀、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相佐證,被告亦不否認有見甲○上車,然其仍猛踩油門強行將車開走,僅辯稱不知有無拖行被害人云云,則其既已明知有人上車制止,猶猛踩油門加速前進,是其對此將有致被害人傷亡之可能當有認識,故其此之行為已足認有強暴行為之實施,則其前之所辯,僅屬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信。至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之行為僅係急於走脫之自然反應,尚非另行施用強暴行為,自不可論以準強盜罪等語,惟按刑法準強盜罪之立法意旨,係認於竊盜之後,為脫免逮捕等理由,當場又對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行為,實與強取他人財物前,先對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暴行之危險性與可罰性相當,自應將其刑責提升,以等同於強盜罪;而查被告係乘被害人於停車、未熄火、搬運物品之際,上車開動該車,其主觀上應知被害人隨時有可能回到該車,然其仍乘此短暫之間隙上車行竊,則其主觀上已有縱為被害人發現仍不惜強行把車開車之決意,則其後果然為被害人發現,其在被害人制止下,仍猛加油門、強行開走該車,致被害人受傷,是此乃強暴行為之實施,客觀上並無可議,且亦未超乎被告主觀之認知,再被告竊車後,將車開走,固屬當然之事,然被害人已擋在車前,甚而上車制止時,被告卻仍加速朝被害人衝撞,並拖行被害人,則此行為,已難謂係單純之走脫行為,實係有意之攻擊,自不能以此為其卸責之理由,是公訴人此之辯護,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二紙、丙○○之診斷書一份附卷及做案用之六角板手一支、石頭一個扣案可相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與綽號「兩碗」之女子,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兩碗」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遭告訴人己○○、甲○發現,乙○○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當場駕車衝撞、拖行告訴人己○○、甲○成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其傷害己○○二人之行為,乃準強盜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處;至綽號「兩碗」之人,難認有與乙○○共同對被害人施用強暴行為,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再被告乙○○其於警員執行逮捕職務之際,以石頭攻擊警員成傷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此二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有犯罪記錄,現仍在緩刑中,竟不知戒惕,又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汽車,其心態及做法已值非議,而其於行竊後,為被害人發現,卻不知及時悔悟,反駕車衝撞被害人,於員警追逮之際,更拒捕而打傷員警,惡性重大,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及其犯後不知悛悔,供詞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六角板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至其攻擊員警之石頭一個,則係隨地撿拾之物,並無再次持同一石頭犯案之可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燕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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