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縣掛周見財所有之R八─七五一九號車牌)係 邱斌晏 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為 楊儒評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竊取,乃楊儒評留用之贓物,竟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向楊儒評借用,收受後開至同縣○○鄉○○村○號路○○○巷○號其住處搬運電視,再開回同縣○○鎮○○里鎮○路○○○號租處停放。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前揭租處庭院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贓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已坦白承認前揭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涉案,辯稱:伊係叫楊儒評開車載伊去搬電視,後係楊儒評將車停放在伊租處云云。惟查:被告明知該車係楊儒評竊取之贓車,仍供楊儒評停放之事實,業據楊儒評於偵查中供認不虛,而被告亦不否認有與楊儒評同乘該車前去搬運其電視之事實,僅稱係楊儒評駕車云云,惟此與其於警訊中之供詞顯相出入,且觀諸被告係職業司機,則應係其開車始較合理,況被告亦不否認知悉該車為楊儒評所竊,卻仍將其庭院供楊儒評停放贓車,此已難認未有收受之事實,是被告前之所辯,顯有避重就輕之意,要無可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及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各二紙附卷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之危害、品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把,非被告所有,爰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燕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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