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於力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搬運工人,而其並無領得堆高機之駕駛執照,時而仍須駕駛堆高機以搬運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十六時左右,甲○○駕駛該公司所有堆高機一部,沿著彰化縣○○鄉○○村○○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意欲前往線西鄉下犁村「健強工廠」搬運貨物,嗣途經線東路六六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狹路會車時(雙向通行,路寬四.五公尺,道路東側為駁坡、道路西側為水溝),應謹慎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慎防滑落路旁水溝,而按當時天色為日間、天候為晴、光線明亮,且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村里道路,視距應尚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會車時過於偏右側行駛,後輪因而向右後方滑落,進而人、堆高機均併掉落翻覆於水溝內,堆高機之二支鋼牙則仍突出於路面上方高約一公尺、長約六十公分,佔用部分車道,甲○○雖設法即刻自水溝另一側緩坡爬起,然未及設置警告標誌之前,恰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著線東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至該處,本身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發現堆高機之鋼牙,因而不及閃避,自小貨車右前車頭乃擦撞及堆高機之鋼牙,繼而向前傾覆衝撞及對向由 王仁珍 所騎乘、後載 趙水仙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機車及人均摔落於地,乙○○因而受左臉、下巴等多處挫擦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証据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無照駕駛堆高機行經狹路會車時,未謹慎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會車時過於偏右側行駛,後輪因而向右後方滑落,進而人、堆高機均併掉落翻覆於水溝內,堆高機之二支鋼牙則仍突出於路面上方高約一公尺、長約六十公分,佔用部分車道致肇事,故有過失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為閃避對向疾駛之白色小客車,不慎翻覆於水溝內,致堆高機之二支鋼牙突出於路面上方,而產生部分之路障,惟堅詞否認有涉有前開犯行,辯稱被告駕駛堆高機不慎摔落路旁水溝致部分車體佔用車道之事件,並不必然導致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之車禍並不具有獨立之因果關係,告訴人若依規定行經狹路謹慎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於撞及被告之堆高機鋼牙,且被告正欲爬出水溝設置路障時,告訴人已駕車撞上,不具歸責性等語。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之線東路段約為四點五公尺寬,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而依卷附之照片,被告駕駛之堆高機約為一公尺寬,而依一般自用小客車之寬度約為一點四公尺到一點六公尺之間,再加上會車時須保持安全距離,會車之兩台車身與道路東側之駁坡或道路西側之水溝又須保持部分之距離,而本件肇事地點又屬狹路,故在會車時本屬不易。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與其會車之白色自小客車速度較快,路又狹窄,若被告當時之堆高機不向右側靠,保持不動時,白色自小客車將會撞擊堆高機之鋼牙等語,故在狹路上會車,加上對方速度較快時,在短促之時間下,為即時閃避對方車輛,駕駛人在操控方向盤時動作難免較大,在注意義務上本難期待任何人在相同情況下仍能慢慢行駛,且被告若當時停住不動,亦會遭白色小客車撞擊堆高機鋼牙,故亦難期待被告當時作停車之準備。從而在當時之情況下,被告雖應注意會車時避免過於偏右行駛,然在現瑒狹路會車,對方車輛又快速之情況下,尚難期待被告能注意避免,被告若因此而連人帶車翻覆於水溝內,尚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且平心而論,被告縱使有過失,應在於被告之堆高機翻覆水溝後,未設置警告標誌,然查被告當時正從水溝內爬出來未及設置警告標誌時,告訴人之貨車即撞上被告堆高機之鋼牙,亦難認被告未及設置警告標誌時這部分具有過失。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摔落路旁水溝後,因身體疼痛約三到五分鐘之後始從堆高機內爬出來,剛爬出來來不及設置警告標誌時,告訴人之貨車即撞到堆高機等語,而告訴人亦供稱沒有看到被告之堆高機掉入水溝,顯見告訴人並不是緊跟在被告駕駛之堆高機後方,因堆高機突然掉落水溝閃避不及而撞到堆高機鋼牙,而係在被告之堆高機掉下水溝後幾分鐘,告訴人之小貨車始經過案發地點。又依卷附照片,被告堆高機之鋼牙縱使突路面,亦僅佔用路面約半公尺之距離,告訴人之貨車仍有相當之空間可以通過該路段,故告訴人應有相當之時間及空間足以注意並為適當之閃避。參以卷附之照片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時之天氣為晴天,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被告之堆高機亦無其他東西遮蔽而不易發現,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若當時能謹慎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則告訴人之貨車未必會撞上被告堆高機之鋼牙。故被告堆高機之鋼牙形成路障後,可以透過告訴人本身之注意或被告設置警告標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因果關係即可因此而中斷。然查被告當時正從水溝內爬出來未及設置警告標誌之部分難認被告具有過失乙節,已如前述。至於被告雖無駕駛堆高機之執照且不應將堆高機駕駛到一般道路上,惟查任何人在處於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相同之情況下,皆難期待能注意避免不讓堆高機掉落水溝,且本件車輛發生之主要原因應在於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無堆高機之駕駛執照或能否將堆高機開到肇事地點乙節,尚屬無涉,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外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無照駕駛堆高機,閃避失當而自行掉落水溝並形成路障,為肇事主因,惟查被告之堆高機形成路障固屬事實,然查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未將被告案發當時正從水溝機內爬起,無從期待被告能及時設置警告標誌、告訴人能否適當閃避及上開路障是否必然發生本件車禍乙節列入考慮,故本院認尚難依上開鑑定報告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前開所為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核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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